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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 号: | 发布机构: | 贵州省司法厅 | |
| 成文时间: | 2025-11-14 16:06 | 发布时间: | 2025-11-14 16:06 |
| 文件有效性: | 是 |
各省级行政执法部门,各市(州)司法局、市场监管局、投资促进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意见》,进一步规范涉企行政检查行为,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提升政府治理效能,省司法厅与省市场监管局、省投资促进局共同制定了《贵州省涉企行政检查“白名单”管理办法(试行)》。
贵州省司法厅 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贵州省投资促进局
2025年6月4日
贵州省涉企行政检查“白名单”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意见》,着力解决检查频次过高、随意性检查等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等问题,引导企业合法合规经营,切实减轻企业负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涉企行政检查“白名单”(以下简称白名单),指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以下简称白名单企业)按规定程序纳入优化监管的企业名录。对白名单企业日常监管实行“无事不扰”、精准执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根据《民法典》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等规定,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和其他企业等,不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对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经营主体,有条件的地区可纳入白名单管理。
第四条 全省依法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单位),开展涉企行政检查时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白名单认定及管理
第五条 白名单企业的认定,综合考虑合规建设、安全生产、履行社会责任、依法经营、信用记录等因素。
第六条 纳入白名单管理的企业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守法合规经营。近三年内没有因违法行为被处以重大行政处罚或实施行政强制。近三年内没有税务违法、拖欠员工工资、违法排污等情况,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较大以上(含较大)质量事故。
(二)信用状况良好。在我省通用型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结果中位于A级,积极履行社会责任。企业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未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无违法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三)风险机制健全。建立健全风险识别及防范内部管理机制,能够确保企业及其人员的经营管理行为符合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政策,符合国家标准、行业规范等要求,不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第七条 白名单实行县级一张清单,由各县(市、区)结合本地实际分别确定,并遵循客观公正、符合监管实际、有利于服务全省推动重大项目建设“5+3”工作机制的原则。各地对辖区内由各级政府招商引资项目中依法引进并按要求开展事前评估且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认定条件的企业,应纳入本地白名单。
第八条 各县(市、区)白名单由本级司法行政、市场监管、投资促进部门牵头组织,按照以下程序确定:
(一)摸底推荐。县(市、区)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提供本地区企业名单,各同级行政执法单位筛选符合条件的企业名单,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汇总,形成企业推荐名单。各行政执法单位在筛选企业名单时,应充分征求省、市行业主管部门意见。
(二)条件审查。司法行政部门将企业推荐名单分送各行政执法单位,各行政执法单位结合各自职能进行条件符合性审查。其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重点对拖欠员工工资情况、生态环境部门重点对违法排污情况、税务部门重点对税务违法情况进行审查;应急、市场监管部门重点对生产安全及质量事故情况进行审查;市场监管、发展改革、公安部门重点对信用情况进行审查。投资促进部门负责对本地区拟纳入白名单的招商引资项目有关企业进行确认。司法行政部门根据以上审查情况形成拟选白名单。
(三)会商认定。司法行政部门依托本级行政执法与执法监督工作会商机制,会同本级各行政执法单位,对拟选白名单进行会商认定,初步确定白名单。
(四)公开公示。司法行政部门将初步确定的白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内容主要包括企业名称、所在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行业类别、法定代表人、问题反馈途径,公示时间不少于 5日。公示期内,企业及公众可对白名单提出异议,对存在异议的企业开展重新核查。
(五)正式发布。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白名单,由司法行政、市场监管、投资促进部门于每年3月底前联合正式对外发布。
第九条 白名单实行动态管理,有效期为一年。一经发现白名单企业出现不再符合任一纳入条件情形的,相关单位应将发现的情况及时报至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由司法行政、市场监管、投资促进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单位)进行核查。对查实不再符合纳入条件的,及时移出白名单,并定期向社会公示。移出后一年内取消白名单企业入选资格,依法依规进行处置后纳入正常检查,予以重点监管。
第十条 对退出后经审查再次符合白名单认定条件的企业,可重新纳入白名单。对存在逃避监管、弄虚作假等行为的企业,永久不再纳入白名单。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在白名单认定过程中,对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认定条件,能采用公开信息的应采信公开信息,对符合认定条件的企业应纳尽纳,不得增加企业负担。
第三章 白名单的运用
第十二条 对白名单企业现场行政检查推行分类检查:
除以下情形外,原则上各行政执法单位不得擅自对白名单企业开展入企现场检查。
(一)依法开展的专项检查。
(二)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线索或因申领行政许可、办理备案事项等确需实施现场行政检查的事项。
(三)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国务院主管部门明确要求,需实施入企现场检查全覆盖或达到规定检查频次的事项,严格按照规定的次数和要求开展检查。在确保达到有关要求和检查效果前提下,鼓励对检查次数进行合理压减。
对涉及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等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检查事项,坚决依法检查到位。
第十三条 省及市(州)行政执法单位在有关县(市、区)开展涉企行政检查时,应按照各县(市、区)公示的白名单对相关企业实施优化监管。
第十四条 白名单不作为对企业进行评价、评优推荐或享受特殊优惠政策或待遇的参考或依据。
第四章 优化检查机制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单位依法开展入企现场检查,能够实施联合检查的由相关部门牵头实施跨部门联合检查。不能实施联合检查的,已开展涉企检查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及时将其检查情况告知有共同检查对象且有类似检查事项的同级执法单位,检查结果可以直接运用的,相关执法单位应运用有关结果,不另行开展检查。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积极探索书面核查、信息共享、智慧监管等非现场监管方式,提高行政检查精准度和执法效能。落实日常检查“进一次门,查多项事”等监管措施,具备条件的应以非现场监管方式开展行政检查,减少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干扰。注重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柔性执法方式,落实“轻微不罚”“首违免罚”规定,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认真落实《行政执法过程中普法的工作指引》,将普法教育贯穿于行政检查全过程,引导企业依法经营、自觉守法,鼓励企业建立完善自查自律制度和措施,定期自查,有效预防和化解风险隐患。
第五章 加强检查监督
第十八条 省司法厅会同省市场监管局、省投资促进局对各地区落实本办法情况进行监督,各省、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对本系统行政执法单位落实本办法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对违反涉企行政检查“五个严禁”“八个不得”等规定的,按照管理权限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单位要积极探索白名单制度落实具体举措,及时总结推广经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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